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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发布时间: 2026-08-11 14:23:50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2021年4月2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   浏览次数: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2021年4月2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及污水、人畜粪污和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维护、清洁卫生等活动。

第三条  乡村清洁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自主、社会参与、多元投入、注重实效、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清洁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与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村庄清洁行动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检查考核。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林业、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履行好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卫生公约等清洁卫生制度,组织村(居)民开展乡村清洁工作,做好清洁卫生的日常维护。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村(居)民小组负责组织村(居)民做好村寨内道路、河道、水渠、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负责其管理、使用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应当履行清洁义务,按照要求处置产生的生产生活垃圾、污水等,保持各自住宅房前屋后、庭院等的环境清洁卫生。

第七条  农贸市场、废旧物品收购站、旅游景区、餐馆、商店、酒店等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对有损乡村清洁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产生者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二章设施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清洁的要求,规划、建设和配备生产生活垃圾、污水、人畜粪污、农业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清洁设施、设备,完善区域性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十一条  自然村寨、社区应当结合实际,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提倡因地制宜,采取人工湿地和微动力或者无动力生态处理等适宜方式处理排放。已经建成公共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处理排放。

新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雨污分流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对村(居)民住宅进行环境卫生改造。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

第十三条  乡(镇)和村(居)所在地等人员活动较为密集的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卫生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并保持日常清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城乡统筹收运处置机制,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乡村生产生活垃圾由住(用)户及时清扫、定点放置,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收集,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转运,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暂不具备转运条件的偏远乡村,可以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推行垃圾分类制度,普及、培训分类知识,根据条件加快实施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住(用)户投放垃圾前应当进行初步分类,将易腐垃圾、可燃烧物等充分回收利用与减量化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将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垃圾的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提倡垃圾桶装化,及时定点投放到垃圾收集池、箱。

倡导、鼓励就地取材和就简就便使用竹木制品、藤草制品、纸袋布袋等可降解绿色环保包装物,减少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

鼓励和支持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农用薄膜,推行生态环保、清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促进生态环境恢复和改善。

第二十一条 推行人畜分离、人禽分离、集中圈养、种养结合模式,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自然村寨、社区可以根据村规民约和实际情况划设禽、畜禁养区和放养区。

第二十二条 乡村生产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清洁设备、设施和卫生公厕的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无产权人、管理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乡村卫生公厕等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产生者付费的原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村规民约、卫生公约、“一事一议”确定适当收取保洁和垃圾、污水处理费。

保洁和垃圾、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村(居)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辖区范围内的日常卫生保洁。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条件聘用保洁员,负责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和清洁设施日常维护。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聘请清洁服务机构、村(居)民个体承包等,推进乡村生产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的专业化、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清洁规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乡村清洁和卫生防疫宣传教育,增强卫生安全意识,培养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家庭环境清洁,保持房前屋后干净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堆乱放杂物;

(二)乱丢乱弃垃圾;

(三)乱泼乱倒污水;

(四)粪污明显暴露;

(五)其它影响家庭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和村容寨貌整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搭乱建房屋;

(二)在禁养区域及其他公共场所放养畜禽;

(三)在公共场所、道路、广场等处堆放建筑材料、粪便、秸秆、杂物;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将城镇垃圾、固体废弃物、未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乡村转移;

(六)其他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开展检查、评比,采取表扬、通报、曝光、黄牌警示等方式促进乡村清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做好道路、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绿化美化,保持干净整洁。

村寨和其他公共区域内有碍观瞻的废弃建筑物、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大面积裸露地面,应当采取清理、修缮或者净化、绿化、美化等措施。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做好庭院和房前屋后的绿化美化,改善宜居环境。

第三十三条 每年四月为自治州乡村清洁活动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乡村清洁公益活动,动员、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义务大扫除、清洁志愿者等活动,提高清洁卫生意识和环境卫生公德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乡村所在地的科研、医疗、工业、生物制品、化学制药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通过村规民约予以规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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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