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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发布时间: 2026-06-04 10:40:21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次数:  

2017年2月1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6年1月23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6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设施建设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安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增强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城市、镇的城镇建设用地外的乡(镇)、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全面推行农村消防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工作,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和督查督办责任制,每年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通过捐资、捐物、技术服务、保险保障等方式参与农村消防建设。

对在农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统筹农村消防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农村消防规划,支持和保障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二)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制定消防宣传计划,依法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加强灭火救援力量建设;

(五)建立农村消防安全专家库,为火灾风险辨识、隐患治理提供技术支撑;

(六)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七)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应急救援;

(八)根据需要建设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库和训练基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并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农村消防综合监督管理的实施和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并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消防安全责任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进行消防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依法对农村消防器材、消防设施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对维护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农村消防规划,编制项目,支持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二)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落实农村消防工作及设施建设经费;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农村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建设用地;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消防设施建设技术指导和服务,会同有关行业经营许可部门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结构安全监管;

(五)水务部门负责将消防水源纳入农村供水保障体系;

(六)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由国家、省相关标准评定的乡村旅游景区景点责任单位落实消防主体责任,负责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对农村文物建筑、博物馆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消防产品质量开展监督管理;

(八)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育、培训内容;

(九)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农村人才发展的培训内容,负责指导农业生产中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民族宗教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教育、培训内容,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供电部门负责定期对农村供电设施、设备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产权范围内老化供电设施和设备;负责加强用电管理,开展农村电网改造;会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户室内外用电安全检查,督促用电安全隐患整改。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农村消防工作,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农村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二)落实乡镇、街道和村寨消防规划,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条件;

(三)指导村(居)民按照消防技术规范修建自建房,改善房屋消防安全条件;

(四)建立多户联防、区域联防以及消防隐患劝导工作机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和开展群众性农村消防安全活动;

(五)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管理,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

(六)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演练;

(七)组织参与火灾扑救,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八)收集整理消防工作资料,建立消防工作档案;

(九)在重点防火场所和部位设置消防警示标志;

(十)督促辖区单位、个体工商户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十一)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火灾高风险区域、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和火灾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提升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现场处置、火灾事故调查取证、秩序维护和善后处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下列农村消防工作:

(一)开展经常性的农村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安全用火、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村(居)民履行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明确专人防火巡逻,每月开展一次入户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五)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六)建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人员登记管理制度,督促监护责任人员加强对留守儿童、独居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的安全用火用电监护;

(七)建立并落实农村消防互查互救机制。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学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掌握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和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

(三)进行火灾扑救;

(四)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五)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村民应当积极参与农村消防工作:

(一)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安全公约;

(二)积极参与消防演练、灭火救援行动;

(三)爱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

(四)严格依照电器安全使用规定,规范使用电器设备,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和使用无合格标志的电器产品,不得在室内、楼道等不安全区域为各类电动车充电;

(五)自建房屋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与电力线路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在架空高压输电线路下方、防火隔离带、消防通道等地堆放易燃物、可燃物;

(六)及时排除消防安全隐患,不得在木质楼板上使用明火和烘烤衣物、熏制腊肉等;

(七)学习和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识,做好对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的教育和看护;

(八)租赁房屋或者承包经营场所时,应当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责任;

(九)配合有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入户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村(居)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鼓励和引导经营业主投保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  木质建筑集中的A级旅游景区以及五十户以上木质房屋集中连片村寨应当配置专(兼)职电工,并加强管理考核:

(一)组织开展消防技能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二)落实工资、补贴和保险等待遇保障;

(三)加强日常管理、开展绩效评估、建立奖惩制度。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村规民约、消防安全制度;

(四)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图;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六)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七)消防工作安排、消防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及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十九条  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农村集会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条  村寨柴草、饲料等易燃物、可燃物堆垛应当与木结构、砖(石、土)木结构建筑保持十二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建筑外堆放的少量柴草、饲料等与建筑之间采取防火隔离措施。

第二十一条  依托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人文景观发展乡村旅游的,应当坚持消防安全与保持历史风貌并重的原则。

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和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保护、改造和维修的,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规范。

鼓励采用隐蔽式消防给水、仿古消火栓、微型消防站等与传统风貌相融合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利用村民住宅及其他配套用房改建、扩建的住宿、餐饮、娱乐、商业等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除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公众聚集场所外,其他公共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许可: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商店、宾馆、饭店;

(二)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十四个标间(单间)、单栋建筑不超过四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八百平方米的农家乐、民宿。

上述小型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主动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许可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  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A级以上旅游景区、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和文物保护单位组织实施防火提升改造,增设消防设施设备,提高火灾风险防控能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木质房屋密集的村寨建设智慧消防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火灾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应当在重点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和文物保护单位内设置火灾报警装置,根据需要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

加强农村消防科学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应急救援设备。优先在重点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文物保护单位等推广使用阻燃材料或者防火材料,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技术规范,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木结构房屋的农灶、电气线路改造,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规范农村用火、用电、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住宅的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应当纳入村庄规划,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实施引水进寨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

三十户以上的村寨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点,配备消防水带、水枪、水泵和火钩、火叉、板斧等必要的灭火、破拆工具。

五十户以上木质结构房屋集中连片村寨应当结合人畜饮水工程建设保证消防用水量不小于两百立方米的水池,并修建常高压消防给水系统。没有给水管网的,应当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第二十八条 木质结构房屋集中连片村寨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占地面积不应大于三千平方米,防火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十二米。

因发展乡村旅游和保护传统建筑风貌需要,无法开辟防火隔离带和开辟防火隔离带存在现实困难的村寨,应当在木质结构房屋的相邻面增设消防喷淋、消火栓等消防设施。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地方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国家、省级重点镇;

(二)重点A级旅游景区,重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重点传统村落和民族特色村寨;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乡镇、街道。

其余乡镇、街道和村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条  发生农村火灾,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第一时间组织进行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灭火救灾工作;消防救援机构、专职消防队、公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第三十一条  火灾发生地毗邻的景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寨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医疗救治队等接到火警求助或者发现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火灾现场,参加扑救。

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火灾现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划定警戒范围。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失火地的村(居)民,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有关情况,配合、接受事故调查。

第三十四条  对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倡和鼓励社会给予资助。

第三十五条  发生较大以上农村火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发布灾害信息。

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基本情况、主要原因、改进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农村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同时抄送本级负有监管责任的行业部门;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确实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三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渠道,接受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具备农村消防属性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城市的街道、镇规划区及其村(居)民委员会参照执行本条例,具体区域由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内容纠错
黔东南州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