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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26-08-11 14:27:16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次数: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

部分条款的决定

 

2026年6月2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住户应当将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垃圾的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无产权人、管理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乡村卫生公厕等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五)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八)新增一条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㵲阳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㵲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破坏、侵占和毁损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和气象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等;

“(十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等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行为;

“(十二)其他破坏㵲阳河河道安全、损坏㵲阳河附属设施的行为。”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渠),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㵲阳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动物尸体等其他污染物;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八)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擅自设置洗车点;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六)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的,没收装置、器具等,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㵲阳河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月亮山梯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月亮山梯田保护,促进梯田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月亮山梯田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重点保护区域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执行。

“梯田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梯田保护与发展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梯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梯田的农业用途;

“(二)擅自以小田改大田等方式破坏梯田形态;

“(三)弃耕抛荒;

“(四)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五)侵占、损毁梯田灌溉设施;

“(六)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工业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八)擅自截流或者改变河流、溪流的自然状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隆里古城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隆里古城的保护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传承性和生活延续性。”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隆里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排放生活污水;

“(二)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开矿、开荒、修坟立碑;

“(三)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四)侵占、围堵道路、河塘、园林绿地;

“(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设施;

“(六)违反规定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污水等污染环境的作坊;

“(七)其他损害隆里古城保护的行为。”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锦屏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锦屏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锦屏县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锦屏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文书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利用锦屏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文书档案;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一)损毁、涂改、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文书档案的;

“(二)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文书档案的;

“(三)将文书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四)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文书档案或者文书档案复制件出境的;

“(五)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文书档案的。”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㵲阳河流域保护条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月亮山梯田保护条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隆里古城保护条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文书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文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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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