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坚持放开搞活与扶持的原则,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控股企业),港、澳、台商和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集体经济享有平等地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进行统筹安排。
建立、完善非公有制经济保障体系和非公有制经济统计调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竞争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非公有制经济的行政部门负责非公有制经济的综合管理和服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公有制经济进行登记注册管理。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分配;
(二)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内自主经营;
(四)行使劳动用工自主管理权;
(五)提出变更、注销、破产申请;
(六)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订立、变更、解除合同;
(八)取得土地使用权;
(九)按规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凭营业执照刊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十一)引进资金、技术、人才,依法参与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或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十二)申请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
(十三)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十四)向有关部门申报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五)决定利润分配;
(十六)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十七)参与信用等级先进评比;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不虚开税务发票;
(五)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消费者监督;
(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七)履行合同;
(八)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扶持与保护
第八条 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实行“非禁即允”的原则,实行优惠政策优质服务,营造良好投资市场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积极支持非公有制主体经济通过参股、控股或收购、兼并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经营。
第十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和部队转业、退役人员,残疾人员、下岗待业人员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申办非公有制经济出资额场地均给予放宽。
第十一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联合开发,促进科技成果生产化。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申请商标注册,并争创贵州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各级政府对获得贵州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非公有制经济给予一定奖励,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
第十二条 鼓励和吸引国内各类投资者以及外商来我州投资兴办企业,予以有效扶持。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城乡合作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为服务对象,切实抓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贷款工作。
第十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范围。对实行专营,而当地紧缺,主渠道又不能供应的商品,经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营部门核准,允许非公有制经济在一定期限内经营或者一次性经营。
第十五条 对申请从事科技型、开发型项目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具备生产条件的,经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先开展生产活动,待产品投入市场时再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对利用荒山、荒地、滩涂、水库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非公有制经济,按照国家对种养殖业科技扶贫政策予以扶。
第十七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非公有制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征用生产经营用地,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非公有制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来非公有制经济人员的子女在暂住户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中小学,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对其应当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上缴同级财政的税收总额中提取5%设立个体私营经济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扩大生产规模。资金由州、县、市财政部门统一筹集、管理,专款专用,定期回收,滚动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占、平调非公有制经济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开放的行业和商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向非公有制经济推销或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进货及销售渠道。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切实履行服务职责。
第四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非公有制经济的登记主管机关,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进行登记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科技型、开发型)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严禁无照经营。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和生产经营场地或住所证明,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文件的规定办理。
申请办理非公有制经济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制度的特殊行业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非公有制经济注册登记,符合条件的,应从受理之日起对申办非公有制经济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其他有关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照及年度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营运车辆的入户、过户、异动、年检、营运证及营业执照等手续,运管、交警、农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配合,积极协作,搞好服务。其办理营运线路牌,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不得以公有制经济名义登记注册,不得挂靠全民、集体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公有制企业不得要求和接受个非公有制经济挂靠经营。
第三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将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营业执照不得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及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一)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强行规定进货渠道的;
(三)向非公有制经济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侵占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侵占、平调个非公有制经济资产的;
(六)乱扣缴、吊销非公有制经济执照的;
(七)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而拖延或者不予办理的;
(八)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限期不补办登记注册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至三项和五至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擅自挂靠全民、集体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公有制经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要求或接受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挂靠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各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拒绝、阻挠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同时废止。